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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变显著特征的使用
《最高院在审理商标行政纠纷的确权意见》第20条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北京高院商标法解答》第6条也规定“实际使用的商标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的,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否则,不能认定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