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行为效力相关规则的调整
(一)“狭义违法性判断”之立法确定
- 《民法通则》第55条第3项规定:法律行为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 《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行政规章为依据。”
法律规范分为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又分为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 效力性强制规范:非以合同无效而不能达到目的强制性规范。
管理性强制规范:以维护管理秩序为目的。
《民法典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
- 第144条:法律行为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第155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九民纪要》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2)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3)违反特许经营的,如场外配资合同;(4)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5)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31条 【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三、法律行为解释规则在适用对象上的区分
- 《合同法》第125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 意思主义强调对当事人个人意志的绝对尊重,故意思表示的内容及法律效果的确定,应以当事人存在于内心的真实意志为准;
- 表示主义则强调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故确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只能以当事人表现出来的意志为准。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
-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交易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四、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之无对抗力一般规则的增设及其删除
(二)“无对抗力”制度简介
权利或者法律事实的无对抗力,即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无对抗力的权利或者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视为不存在。
1.权利无对抗力:未经公示的物权、股权等绝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取得登记的所有权人。
2.取得登记的抵押权人。
3.已申请并由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
《公司法》第33条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权利的对抗效力来源于权利的公示。未经公示的物权、股权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的效力分为绝对效力(抵御不法妨害);对抗效力(抵御合法妨害)
2.法律事实无对抗力
(1)法律行为效力状态的无对抗力
- 第一,法律行为的有效不得对抗第三人
- 指法律行为有效,但该法律行为对于第三人视为不存在
-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二,法律行为的无效不得对抗第三人
- 指法律行为虽被确认为无效或者因被撤销而无效,但该法律行为对于第三人被视为有效。
- 第八十五条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九十四条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2)其他法律事实无对抗力
- 该种事实存在并发生相应效果,但对于善意第三人被视为不存在。
-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二)法律行为无效或者撤销无对抗力的一般规则
《日本民法典》
第94条:“与相对人通谋而进行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为无效。”(第1项)“但此种无效,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第2项)
第96条
德国民法:(房屋买卖分为两个部分)
房屋买卖合同(债券行为自始无效)
甲公司 乙公司(无效)
甲公司 乙公司(有效)
过户登记(物权行为有效)(乙公司为有权处分,可以再次过户给甲公司,但是善意第三人丙公司可以“买卖不破租赁”对抗)
德国的处理与中国的处理是不同的:中国是买卖无效,过户登记也当然无效。乙公司是无权处分,甲公司可以请求登记机关撤销登记,乙公司未取得所有权。丙公司无法主张善意取得,也无法以“买卖不破租赁”来对抗。法国、日本的处理可以以善意第三人来对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