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和诉讼时效的增改要点
尹田
第一部分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法律行为
表意行为
准法律行为(通知、催告、宽恕)
- 《民法通则》的改造
绝对无效
传统民法
相对无效(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暴利行为)
绝对无效(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民法通则》
相对无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 《合同法》的再改造
绝对无效
无效
相对无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民法典》的再改造:回归传统
绝对无效
无效
相对无效: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暴利)
《民法典》中的“显示公平”行为: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适用条件:(1)交易结果使双方权益重大失衡;(2)结果系由法定原因造成
- 原则上不适用于商事行为。
- “虚假表示”的增设
单独虚假表示
虚假表示 虚构行为
通谋虚假表示
假装行为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瞒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九民纪要”第32条指出:……比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除非增加了合同约定之外新的工程项目,一般不应超出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验收合同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第三人欺诈、胁迫”的增设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 “变更权”的删除
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73条第1款“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
- 撤销权除斥期间和撤销权放弃规则的增设
- 除斥期间
《民通意见》第73条第2款:“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55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 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撤销权放弃规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项:“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其撤销权消灭。
包含了三方面的重要内容:
- 撤销权因当事人的承认而归于消灭;
- 承认的方式包括“明示”以及“推定行为”;
- 撤销权不得预先放弃。
《民法通则》第55条第3项规定:法律行为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52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任意性规范
法律规范 命令性规范
强制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
效力性强制规范:非以合同无效而不能达到目的强制性规范。
管理性强制规范:以维护管理秩序为目的。
《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
- :法律行为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 意思表示真实;
-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九民纪要》
- 【强制性规定的识别】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1)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2)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3)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4)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5)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31条【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
违反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删除《民法通则》第61条、《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
《合同法》第125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意思主义强调对当事人个人意志的绝对尊重,故意思表示的内容及法律效果的确定,应以当事人存在于内心的真实意志为准;
表示主义则强调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故确定法律行为的效力只能以当事人表现于外部的意志为准。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 法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之无对抗力一般规则的增设及其删除
房屋买卖合同
甲公司 乙公司
房屋租赁
丙公司
外观与信赖利益
实像 虚像
真实权利 公示(虚假)权利 权利外观
信赖利益
真实事实 表面(虚假)事实 事实外观
信赖利益,是相信虚假外观而产生的利益。
(二)“无对抗力”制度简介
权利或者法律事实的无对抗力,即对于善意第三人而言,无对抗力的权利或者法律事实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视为不存在。
- 权利无对抗力:未经公示的物权、股权等绝对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公司法》
第32条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权利的对抗效力来源于权利的公示。未经公示的物权、股权等,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绝对效力:抵御不法妨害
物权的效力
对抗效力:抵御合法妨害
机动车买卖合同
甲 乙
交付 (所有权)
丙
- 取得登记的所有权人
- 取得登记的抵押权人
- 已申请并由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债权人
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无对抗力:
动产抵押合同 抵押权
抵押人 抵押权人
强制执行
抵押人的债权人
- 法律事实无对抗力
- 法律行为效力状态的无对抗力
第一、法律行为的有效不得对抗第三人
指法律行为有效,但该法律行为对于第三人视为不存在
《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指法律行为虽被确认为无效或者因被撤销而无效,但该法律行为对于第三人被视为有效。
《民法典》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回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 其他法律事实无对抗力
该种法律事实存在并发生相应效果,但对于善意第三人被视为不存在。
《民法典》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授权不明的连带责任应予删除的理由:
- 委托人无法证明系“授权不明”而非“全权委托”;
- 委托人无法证明代理人知道是“授权不明”而非“全权委托”;
- 即使构成授权不明,第三人亦可主张成立表见代理,不存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三、职务代理
授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无因性指如授权行为的原因行为(基础关系)存在效力瑕疵,不影响授权的效力。
委托合同
劳动合同 授权行为 代理权
合伙合同
管理职务
职务授权:委任职务的同时,即授予其职务范围内的代理权。
第二部分 代理制度
民事代理:直接代理(显明代理)
商事代理:包括间接代理(以受托人自己名义)
以委托人名义签订合同:代理
以委托人自己名义签订合同:行纪
《合同法》
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四百零三条 委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委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委托人
介入权
委托合同 选择权
受托人 第三人
(以自己名义) (不知情)
- 《合同法》第402条规定的是“隐名代理”,实质不违反显名主义。
- 《合同法》第403条不产生代理效果归属,是对发生违约时的补救方法。
- 行纪是营业行为,不适用《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民法通则》第65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民法典》第165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授权不明的连带责任应予删除的理由:
- 委托人无法证明系“授权不明”而非“全权委托”;
- 委托人无法证明代理人知道是“授权不明”而非“全权委托”;
- 即使构成授权不明,第三人亦可主张成立表见代理,不存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三、职务代理
授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
无因性指如授权行为的原因行为(基础关系)存在效力瑕疵,不影响授权的效力。
委托合同
劳动合同 授权行为 代理权
合伙合同
管理职务
职务授权:委任职务的同时,即授予其职务范围内的代理权。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 代理授权可采用默示形式;
- 法条竞合:违反职权范围限制的,第三人可引用第170条第2款的规定主张不构成越权代理,亦可引用第172条的规定主张越权代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 对授权行为无因性的间接承认。
四、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的增设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代理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
代理人代理实施的法律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代理行为是否有效,决定的是代理效果是否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人代理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决定的是合同的权利义务是否设立。
无权代理行为确定无效时,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
两种立法模式:
1、法律行为确定无效:(法国、瑞士)由无权代理人对相对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66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无权代理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第48条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 法律行为或者确定无效,或者效力未定(德国、日本)
- 如无权代理人和相对人均为恶意,签订的合同确定无效,按过错各自承担责任;
- 如无权代理人为善意,相对人为恶意,合同确定无效,代理人不承担责任;
- 如无权代理人为恶意,相对人为善意,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效力未定,相对人有权选择请求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赔偿损失。如相对人选择请求代理人履行合同,则合同有效。
此外,德国以及台湾民法还规定,善意相对人请求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信赖利益还包括履行利益。
对第二中模式的看法:
- 违反意思自治原则:无权代理人并无自性承担行为效果的意思,而相对人也并无与无权代理人发生法律关系的意思,故无理由在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强行建立合同关系。
- 善意第三人合理信赖与履行利益的保护,可以通过其主张表见代理而得以实现。
- 在发生无权代理时,如相对人全无过失,则通常自可主张表见代理,如相对人不能主张表见代理,则通常可以认其具有某种过失。在相对人对于无权代理的发生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认其享有请求赔偿履行利益的权利是毫无道理的。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规范要点:
- 相对人为恶意的,合同确定无效,相对人和无权代理人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 相对人为善意的,合同效力待定,相对人主张履行,则有效;否则,可在履行利益范围内请求赔偿。
善意第三人的选择权:
- 或者选择主张标间代理,请求被代理人履行合同;或者选择不主张标间代理,让无权代理无效,然后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合同;
- 合同违约金约定得较高,可选择请求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高,可选择请求赔偿履行利益。
表见代理:无权代理人具有享有代理权的外观,第三人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可主张代理行为有效。
成立要件:
“单一要件说”:第三人有理由相信
“双重要件说”:被代理人过失
《合同法》第49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部分 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二、普通期间及适用范围
(一)普通期间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参照诉讼时效司法解释列举的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 因公有物、公用物受到侵害所产生的债权;
- 因储蓄关系产生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债权;
- 因债券关系产生的支付本金和利息的债权;
- 因投资关系中请求缴付出资的债权;
- 因权利受侵害而产生的请求确认权利、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物的债权;
- 因财产共有关系而产生的分割共有财产的请求权;
- 因婚姻亲属关系产生的扶养费请求权和因投资关系产生的收益分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但每期扶养费和收益分配的请求权除外。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8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诉讼时效届满的效果:
- 抗辩权发生说;(2)债权消灭说;(3)胜诉权消灭说。
要点:
- 债务人不行使或者放弃时效抗辩权,债权仍然具有强制力;(同意履行即放弃时效抗辩权)
- 债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债权债务丧失强制力成为“自然债务”(道德义务)主动履行,不得请求返还。
- 分期履行的债务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 特别保护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两个要点:
- 增加了具体的中止事由。但未采纳其他国家规定的两种事由:
- 法定代理关系的存在;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相互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中止。
- 中止事由消除后,剩余期间不满6个月的,延长为6个月。
《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两个要点:
- 增加规定了“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 重新起算采用了两个标准:
a中断时起(原则上适用于请求或者未定期限的同意履行);
b程序终结(适用于未作出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情形)。
《民法通则》第137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民通意见》第175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通则有关延长的规定,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