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编修改的主要内容理解与适用
夏吟兰
一、《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民法典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生活百科全书中重要一遍,与每一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现为《民法典》中的第五编,包括一般规定、结婚、家庭关系、离婚、收养,共计五章,79条。
2017年开始编纂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在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1998年修订的《收养法》的基础上修改完善的。从立法技术上看,长期以来婚姻法、收养法都是单行法。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典,作为民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收养法回归婚姻家庭法,从整个宏观体系和内部微观体系看,达到了完整统一。
新中国婚姻法经历了从独立法律部门到回归民法典体系的不同历史时期。婚姻家庭法归位于民法典之后仍具有相对独立性。
一方面,婚姻家庭编应当回归民法典。民法的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一般性规范等宏观抽象、具有指导性的立法理念和价值取向决定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体系一部分的基本逻辑关系,民法典总则编的若干一般性规定,都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民法各部分统一规定在民法典中,可以避免立法重复,体现民法的体系结构完整合理和内部逻辑关系的协调,也使得法律适用更为便利。
另一方面,婚姻家庭编具有相对独立性。这是由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伦理性、亲属身份法的特殊属性以及婚姻家庭编所兼具的公法属性所决定。
婚姻家庭编中有规定的,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从而排除适用民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婚姻家庭关系中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同样首先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相关编的规定。
二、婚姻家庭编的主要修改内容
与婚姻法、收养法相比主要修改内容(一)
婚姻法、收养法
婚姻家庭编
1、名称体例修改
婚姻法与收养法为单位立法
婚姻法与收养法统一放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婚姻家庭部分53条收养部分26条
2、增加立法原则及倡导性规定
无
第1041条: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第1043条: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3、不再保留计划生育相关内容
第2条:实行计划生育、第16条:夫妻双方都要计划生育的义务
4、修改收养的基本原则上并上调至一般规定中
收养法第2条: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证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1044条: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5、增加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的界定性规定
无
第1045条: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6、修改禁止结婚的条件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1048条: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1053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7、适当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8、增加日常家事代理的规定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
无
第1060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9、吸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婚内析产的规定
无
第1066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10、增加关于亲子关系确认、否认之诉的规定
无
第1073条: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11、增加离婚冷静期的规定
无
第1077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12、修改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适用前提
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1088条: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13、完善离婚赔偿制度
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109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14、修改被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法第4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1093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15、修改收养人的条件
收养法第6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1098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16、扩大单身收养人限制条件
收养法第9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1102条: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法律的名称由《婚姻法》改为《婚姻家庭法》。一是法律的名称应当与调整对象的范围一致。二是名称的修改要考虑我国的立法传统、立法习惯。三是要考虑易于民众对法律的理解和认同。
立法争论主要是三种观点:家庭编、婚姻家庭编、亲属编
在体例上将原来独立的婚姻法与收养法统一纳入婚姻家庭编。均删除了“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和“附则”两章。实现民法典各编体系的完整统一。将《收养法》的主要内容作为“收养”一章置于婚姻家庭编中,实现了婚姻家庭法律内部的完整统一,在立法体例上有所发展。
体例上问题:原收养法的内容基本纳入婚姻家庭编,在79条中占26条占三分之一多,从立法技术看,是个大肚子,与其它各编不协调。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作为婚姻家庭编的首要原则写入民法典。这既是婚姻家庭立法理念的法律宣示,也是《婚姻家庭编》承载《宪法》精神的必然要求,彰显了民法典以人为本之精髓。
这一条文和国际社会对家庭的认同以及国家保护家庭的责任是一致的,凸显家庭的重要性,强调了国家保护家庭的责任。所有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其他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司法解释甚至政府部门的政策等都要考虑国家有保护婚姻家庭的责任。
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世界人权宣言》
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和最可延续的单位,在维护世界和平、安全、公正、团结与繁荣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家庭是个人成长获得支持的源泉,它对每个成员的幸福负有久远的责任,理应受到全面的保护与支持。
《世界家庭峰会宣言》
- 家庭文明建设入法,强化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婚姻家庭中的导向作用
一般规定中增加了“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的倡导性规定。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家庭文明建设的理论基石,是《民法总则》第1条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立法目的在婚姻家庭编的具体体现。
家庭文明建设入法,就是要倡导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价值观,发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等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
家庭文明建设入法,体现了婚姻家庭关系德法共治的特殊属性。是构建中国特色婚姻家庭制度的价值选择。
第1045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亲属的一般规定结束了多年来我国法律体系中亲属关系的范围与种类不统一、不规范的历史。同时,基于民法总则第11条的规定,其他法律对民事法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比如,反家暴法规定的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暴力,没有明确规定范围,但依据准家庭成员的范围看远比婚姻家庭编要广,出于保护家暴受害人的目的,应当适用反家暴法的规定。
存在问题:
近亲属范围过窄;
没有适用世界通用的亲等制度;
中国法学会专家建议稿:
配偶、四亲等以内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是近亲属。
共同生活的直系姻亲视为近亲属。
共同生活的近亲属是家庭成员。
三审稿以前:
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
三审稿以后删除。
结婚的实质要件包括结婚的必备要件与结婚的禁止要件。
从禁婚要件中删除疾病婚,改为可撤销婚。第1053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我国从1950年婚姻法至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逐渐限缩禁止结婚疾病的范围并最终取消了列举性规定改为概括性规定。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不再作为禁止结婚的条件,而规定为婚前患病一方的告知义务。其立法目的:
一是为了更好地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
二是保障当事人的知情同意权,引导公民在结婚之前积极进行婚前体检,行使自己的知情权。
三是对不诚信的一方课以法律责任。缔结婚姻的一方对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负有主动告知义务,在其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下,另一方有请求撤销该婚姻的权利。
此次在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中增加了对善意当事人的权益救济,即“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有损害即有救济,通过救济有助于倡导结婚的意思自治、诚实守信,维护结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不履行告知义务的不诚信的一方,他方可以要求损害赔偿。
司法实践中对于何为重大疾病可以参考《母婴保健法》及原卫生部的相关规定。
有三大类重大疾病:
一是严重精神病不宜结婚,发病期间暂缓结婚;
二是严重遗产性疾病,不宜生育;
三十严重传染病在传染期间暂缓结婚。
但何为严重精神病、何为严重遗传病、何为严重传染病还应有更为明确的规定,否则,法院难以处理撤销疾病婚的案件。
第1060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首先,日常家事是指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共同生活日常发生的各种事项;其次,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而产生的,夫妻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均有权代理他方,无须明示委托;第三,因日常家事代理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均发生法律效力,被代理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的,法律应当对这种信赖予以保护,从而类推适用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以保护动态的交易安全。第四,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不适用家事代理的规定,约定的效力优先。
我国婚姻法对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直未作出明确规定,仅就离婚如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作了规定。
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1064条规定,以下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夫妻双方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谓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包括举债时共同签名,也包括举债之后以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追认。也就是所谓的“共债共签”。
其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各地、各家生活状况及生活水平的差异巨大,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内容及消费水平上有很大差别,目前需要法官根据当地的日常生活水平以及对家庭生活状况的影响等具体因素确定。
再次,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认定为夫妻 共同债务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是,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所谓用于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可以考虑包括以下情形:第一、在举债期间购买房产等资产用于共同生活或形成共同财产的;第二,在举债期间对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投资的。第三,在举债期间对以一方名义从事的生活经营活动投资,但其经营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
确立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意义:
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夫妻非举债一方对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
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问题:
这一规定确立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主要是解决了司法实践中一方“被负债”的问题,重在保护未举债一方的利益。但并没有真正解决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问题,以及双方对清偿共同债务达不成协议时如何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对于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是否一律由双方承担无限责任,还是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承担有限责任,以分得的共同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日常家事的范围如何确定,司法实践中会有争议。
这些都需要最高法院做进一步的司法解释。
第1066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这一规定确立了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定重大事由,为夫妻一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提供了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路径。
夫妻婚内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不许可分割为原则、以许可分割为例外。这与物权编(第303条)关于有重大理由可以分割共有财产的规定相一致。夫妻一方只有在出现法定事由时,才可以诉请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分割财产后,如果未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约定,仍然适用夫妻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
第1073条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的异议包括亲子关系的认领及否认。
亲子关系的认领是指权利人请求确认某人是该子女的生物学意义上的父亲。父亲、母亲或者成年子女只要能够提出指认某人是其子女或其本人之生父或生母的证明(正当理由),便有权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亲子关系的否认是指否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与其法律意义上的父亲具有亲子关系。父亲或母亲只要能提出现存亲子关系中的父亲不是或不可能是该子女的生父的证明(正当理由),便有权向法院提起否认之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存在。
成年子女仅可以向法院提起确认亲子关系之诉,而不能提起否认之诉,其立法目的是防止成年子女逃避对养育其长大的老年父母的赡养义务。
亲子关系的异议,在追求血缘真实的同时,还要考虑亲子关系的稳定性,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确认制度是亲子法的基础性制度。我国婚姻法长期以来没有明确规定。致使亲子关系立法结构与内容有严重缺漏。此次增加了亲子关系异议的纠纷解决方式是亲子关系立法的一大进步。
存在的问题:
没有规定亲子关系的推定方式,也没有规定亲子关系否认的除斥期间,并且在承认与否认之时,缺乏对未成年人子女利益本身的保护作为判断标准。对亲子关系的认领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父母子女身份关系确认在血缘真实、身份安定与保障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间有一个利益平衡问题。
中国法学会专家建议稿:
- 亲子关系的推定
采取自然生育方式生育子女的妇女,是所生子女的母亲。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与其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
采取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子女,是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的亲生子女。
- 亲子关系的认领
在有利于未成年人利益的前提下,生父可以认领未成年的亲生子女。
认领成年亲生子女的,须经子女本人同意。生父认领子女后不得任意撤销。
未成年子女的生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成年子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生父认领子女。
第一,在一般规定中增加了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第二,放宽收养实质要件。首先,取消了不满14周岁的限制,所有未成年人均可作为被收养人。其次,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了有一名子女亦可收养的规定。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者均可作为收养儿女收养他人的子女,扩大了收养人的范围。最后,增加了收养人收养子女的数额,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一名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变化。
第三,修改单身收养的限制条件。此次修改为“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矫正了原来的两性不平等的规定。无论男女,无配偶的单身收养异性均须达到四十周岁以上,防止其利用收养行为达到不法之目的。
第四,提高对收养人的要求,保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利益。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了一项要求: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以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
第五,增加了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收养登记是成立要件,评估是办理登记前的必要步骤。
2015年民政部颁布了《收养评估指引》,对评估机构、评估内容、评估标准等内容均作出了规定。评估机构是收养登记机关及其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的主要内容是收养动机、年龄、健康状况、道德品行情况、经济及住房条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意见、抚育计划等等与收养人收养能力密切相关内容。
应尽快修改《收养登记办法》,对收养评估作出更明确具体的规定。
- 和1077条明确规定了登记离婚的程序和离婚冷静期: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在登记离婚程序中设置离婚冷静期的目的主要为了保障当事人在法定冷静期内是否同意离婚以及如何处理离婚后的各项事宜可以有时间冷静思考,提高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一致性,以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从制度上减少冲动型的草率离婚。注意该规定有两个30日的期限。第一个是冷静期,第二个是领证期。
第一个是30日的冷静期,有三个要求:一是要求当事人双方对是否自愿办理离婚登记以及离婚后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离婚救济等问题均须认真考虑,且协商一致并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
二是当事人双方共同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提交法定材料,提出离婚申请。
三是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申请30日之后,双方均不反悔。也就是在30日的法定期间内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反悔的权利,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二个30日是申请领证期,即申请领取离婚证的时间。是自30日冷静期届满后的第二个30日以内。当事人必须在第二个30日内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如果30日内不共同去申领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离婚冷静期内婚姻登记机关不进行实质审查。
离婚冷静期被热议,有观点认为违反了我国第一部婚姻法确立的离婚自由原则,我认为两部法律的任务不同。1950年婚姻法制定时,其重要任务是解放妇女,赋予妇女离婚的自由权利。当时的离婚自由是不加任何限制的离婚自由,1950年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的,亦准予离婚。
我国的行政程序离婚来自前苏联,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登记离婚的程序和条件在世界范围内都是相当简单的,完全是形式审查,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离婚。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都不允许通过行政程序离婚,必须要通过法院经过实质审查,因为只有法官能够全面平衡各方利益。现在的俄罗斯民法典规定,有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子女的,必须经过诉讼离婚。离婚冷静期的规定不是限制离婚自由,只是增加了离婚的时间成本,防止冲动草率型的离婚。
- 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请求权不再以夫妻约定适用分别财产制度为前提条件。这一修改体现了民法总则公平原则的精神,反映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对于无酬家务劳动价值的进一步肯认。
家务劳动补偿有两个条件,一是离婚,二是从事家务劳动较多,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无论是照顾、教育子女、看护、照料老人,还是为另一方准备服装、餐食、搜集资料、协助工作等等无酬劳动都可以认定为广义上的家务劳动。
符合上述条件者,无论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度,均可请求对家务劳动予以经济补偿。肯认家务劳动的价值,不仅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家庭成员认识到家务劳动对家庭的贡献,同时也促使社会尽快认识家务劳动对家庭和社会的贡献,承认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所付出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
- 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法定理由的兜底性规定。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规定的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外,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法定理由的兜底性规定。
通过增加概括性的兜底规定,扩大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事由,切实保护因乙方重大过错而离婚的无过错一方的利益,提升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效果。具体何种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可由法官根据离婚案件中的过程情节与伤害后果确定。
增加离婚损害赔偿中法定过程的兜底性规定存在两个争议:
第一、有其他重大过错如何理解?
情节严重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过错,如一方有第三者情节严重的,犯虐待罪、遗弃罪、强奸罪等性犯罪的,长期服刑的等。
- 离婚财产分割增加了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是否会与损害赔偿形成双重赔偿?
财产分割应侧重于划清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的财产界限,与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有关系,但只是作为均等分割的考虑因素;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则在于分清是非,填补损害,应当按照过错的程度与损害的后果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包括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
第1090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条是在原《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原条文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条作以下修改:第一、明确规定帮助一方具备负担能力,使得条文逻辑与适用更加严谨;第二、删去“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的举例性规定,使经济帮助的解释范围扩大,有利于丰富经济帮助的内容与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