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编修改的主要内容理解与适用
夏吟兰
《民法典继承编》的理解与适用
《民法典继承编》是在1985年颁布的《继承法》基础上修订而成。现为《民法典》中的第六编,共计四章,即一般规定、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遗产的处理等共45条。
与现行《继承法》五章37条相比,除第一章总则改为一般规定、删除第五章附则、增加部分继承规范外,其余的章名设计、逻辑体例均沿袭现行《继承法》的规范用语与逻辑排序,体现出在现行《继承法》的立法体例、继承规范的基础上予以修改、完善的立法思路与编纂策略。与其他编相比,继承编改动相对较小,条文最少,而且征求意见时意见也少。
《民法典继承编》吸取了《继承法》实施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考虑到近三十年来人民群众财产继承观念的变化和继承习惯,改遗产范围的列举加概括性规定为概括性规定,适当扩大了法定继承人范围,增加了法定遗嘱的形式,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性,增加了遗嘱信托、遗产执行人制度等等,将继承法司法解释中的同一事件中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宽宥权及转继承制度等上升为法律规定,体现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以及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完善继承制度的要求,符合遗产流转规律的要求。
(一)变更遗产范围的立法模式
继承编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3条以概括性规定与列举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对遗产的范围作出了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编》改变了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取消了列举性规定,在概括性规定之后,增加了除外规定。
修改理由:列举挂一漏万,现代社会财产形式层出不穷,概括性规定更加灵活,具有更好的涵摄力,开放性更强,能够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变化的需求。比如,目前的财产既有传统的不动产、动产之外,还有债权、股权、期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以及数字财产、虚拟财产等等新的财产类型。显然,立法无法列举完整详尽。概括性的规定使其更能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以及财产形式不断更新。
(二)增设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及宽宥制度
第1125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增加:
一是增加了隐匿遗嘱,以及第五种情形,保障遗嘱人的意思自治。
二是增加了受遗赠人有上述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保护遗赠人的权益。
三是新增了继承人宽宥制度。
丧失继承权分为终局丧失和非终局丧失,继承人宽宥制度就是继承权的非终局丧失。考虑到更好地保护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将恶劣程度、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继承人在心理上有可能愿意宥恕的遗弃、虐待行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行为以及采取欺诈、胁迫手段的行为,作为非终局性丧失的情节,“被继承人知道”后,“对于确有悔改表现的,该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明确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这一规定体现了被继承人支配自己身后遗产的自主意愿,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
非终局丧失有两个条件,一是被继承人表示宽宥,二是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对于是否要考虑悔改表现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不管他有没有悔改,只要被继承人自己表示宽恕应该就可以;
二是认为一定要有悔改表现。
(三)增加了旁系血亲的代位继承人
第1128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代位继承分为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和旁系血亲代位继承两类。
被继承人的侄子女和外甥子女可以通过代位继承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增加的理由:
1、适当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即被继承人的侄、甥也纳入了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2、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外)孙子女及其直系晚辈血亲是第一顺序代位继承人;兄弟姐妹是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侄子女外甥子女就是第二顺序代位继承人,这符合社会现实的需求。
3、符合遗产流转规律和我国继承传统。
侄子女和外甥子女代位继承的适用条件:
1、第二顺序代位继承的发生的前提,必须没有第一顺序代位继承人,且有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
2、第二顺序代位继承人只能是被继承人的侄子女和外甥子女。
3、代位继承人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继的遗产份额。
4、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且被代位继承人生前必须有继承权。
有关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顺序的争论:
有专家学者建议,将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顺序修改为:“子女、配偶、父母。”理由:一方面,子女、配偶、父母的顺序体现出由幼及长的逻辑;另一方面,子女相对于配偶和父母更有可能后于被继承人死亡,发生继承,应规定在先。
有专家学者建议,直系血亲卑亲属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确保遗产向下流转,父母作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配偶是无固定继承顺序的继承人,与任何一个继承顺序的继承人同时继承。其应继承份额视其参与继承顺序而定。
大多数学者认为,目前的法定继承人范围过窄。
有专家学者建议,在第二顺序后增加第三顺序:伯叔姑舅姨、堂(表)兄弟姐妹、侄子(女)和外甥子(女)。
有专家学者建议,在第二顺序后增加第三顺序:伯叔姑舅姨。堂(表)兄弟姐妹、侄子(女)和外甥子(女)作为代位继承人。
理由:扩大继承人范围,有利于保护私人财产所有权,便于实现遗产在被继承人的亲属之间流转,顺应人口政策变化,实现遗产养老育幼的功能,避免出现公民死亡后遗产无人继承,收归国有的情况;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及继承习惯,也不宜过于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避免引发更多的继承纠纷;堂(表)兄弟姐妹,侄子(女)和外甥子(女)作为代位继承人而非第三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利于实现体系自恰。
问题:法定继承范围仍然过窄,独生子女没有兄弟姐妹,也就没有第二顺序代位继承人
继承编第1136条和1137条规定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为有效的遗嘱形式以及两种遗嘱形式的有效要件。遗嘱形式由自书、代书、录音、公证、口头五种形式增加为七种。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增加这两种使遗嘱形式的立法与当今社会生活的现实状况和科技发展的实际水平相适应,具有创新性和先进性。
为了确保遗嘱的真实性,此次编纂在代书、打印、录音录像以及口头遗嘱中均规定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第1140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问题:在诚信缺失的情况下,如何确保被继承人所立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
继承编规定“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的遗嘱效力原则。
取消公证遗嘱效力优先,允许个人自由行使订立、撤回、变更遗嘱的权利,目的在于保障遗嘱人的遗嘱意思自治,防止出现限制被继承人遗嘱自由的可能性。
公证遗嘱应该说在程序上是更加完备,能够确保经公证机构公证的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也由于程序比较复杂,遗嘱人想随时变更是比较困难的。
遗产管理人制度是此次继承编增加最多的内容,填补了《继承法》未确立遗产管理制度的立法欠缺,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途径、争议解决程序、职责内涵、过错责任的承担以及报酬请求权,实现了遗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在避免遗产毁损、保证遗产安全的同时,保护债权人和继承人的权益,贯彻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 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程序。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族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 规定了遗产管理人争议的解决。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 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 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依照约定获得报酬。
问题:没有明确制作遗产清单的规范,应当在司法解释或者单行法规中进一步明确规定。
无论婚姻家庭编还是继承编中均有一些现实当中存在问题应当有所回应、有所规定,但由于种种原因没能在法律上体现的,比如婚姻家庭编中,同居关系、夫妻生育权、知情权、婚姻住所商定权的规制、夫妻财产制度的细化、亲子关系的充实、人工生殖子女地位的确认、监护制度的完善等等问题;继承编中的法定继承人范围、替补继承、后位继承、特留份制度、继承协议等等制度都有待于未来通过制定单行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与时俱进地作出更为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