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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的原则:体现了绿色原则

案例:机场通知义务

合同约定不明的履行:没变(质量标准不明,先按照强制性规定执行))

电子合同交付的时间:三种(在线数字产品:以进入买方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如收到邮件,下载完毕)

·币种约定不明,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为准。

·选择之债选择权的转移

定义: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选择其中一项履行。如运输方式的选择,产品瑕疵的补救方式的选择

选择:合意——由债务人选择——因一种给付不能而特定化

·按份之债

·连带之债:内部可以追偿,被追偿的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照比例分担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没有在合理时间拒绝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相应的抗辩可以主张。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三人不履行,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是否可以取得债务人地位,规定不明

例:甲把房子卖给了乙,乙又把房子卖给丙,均未办理过户登记,丙能否直接要求甲为其办理过户登记。——债权转移(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债权),因此丙受让了乙的债权,可以直接要求甲办理过户登记。也可以认为这是一个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乙让甲代替自己履行债权

·第三人清偿;第三人认为有合法利益

·情势变更可以请求变更,也可以请求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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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合同编解读合同的效力与合同的履行

赵旭东

《民法典合同编》:合同的效力

总体解读:与合同法总则比较,是变化最大的一个部分

  • 将原来合同效力的一般性规定,全部移到民事法律行为部分。
  • 只规定了合同的撤销,未规定合同的变更。
  •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发生重大改变。

合同法第51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597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此规定虽然是在买卖合同部分,但可以适用于其他相关合同,如股权转让、商标权转让、抵押质押等。

民法典第646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第647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一般解读:

此条为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一般规定,与合同法比较,发生三个重要变化:

  1. 改变了批准、登记对合同效力影响的规定方式。

合同法第44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现改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 规定了合同报批条款本身的法律效力与救济。
  2. 未明确规定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重点解读:

  • 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1. 合同的成立——产生法律约束力

成立要件:意思表示一致——签字、盖章、摁手印

合同不成立或不存在:

  1. 未签字或盖章的合同
  2. 他人假冒签字的合同
  3. 意向书性质的合同
  1. 合同的生效——产生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

   法定生效要件:批准与登记

       政府主管机关——发改委

                       国资委——确认

                       商务部门(原对外经贸委)

约定生效要件:股东大会通过

              公证

  1. 合同的未生效:已经成立但尚欠生效要件

                 合同生效的前期效力状态

  1. 合同的效力未定(司法解释四第37条、第47条):

   可以追认的合同,追认有效,不追认无效。

   (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无权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等)

合同未生效与效力待定的区别:

合同未生效是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之间的效力状态

合同效力待定是合同有效与合同无效之间的效力状态

因此,不能把合同效力待定与合同成立和生效比较,也不能把合同未生效与合同的有效和无效比较,因此合同的未生效不等于合同的无效。

  1. 合同的无效:

合同法第52条:

民法典:合同编中基本未做规定,只有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506条),完全适用民法典总则法律行为的规定:

  1. 有效要件:143条
  2. 无效要件: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144条);2、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民事行为,未被追认(145条);3、虚假的民事行为(146条);4、违法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153条);5、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154条)

《民法典》

第143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146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154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总结:

  1. 欺诈、胁迫不再属于无效行为。
  2. 取消了规避法律行为的无效,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如何理解需要进一步分析,是否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颇有争议。如矿业权司法解释的讨论、土地使用权和股权转让效力的认定。
  3. “公共利益”改为“公序良俗”。

特别解读:违法和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行为

《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违反行政法规、规章等行为效力的认定?如金融法规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九民纪要》

30.【强制性规定的识别】合同法施行后,针对一些人民法院动辄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不当扩大无效合同范围的情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将《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明确限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提出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概念,指出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合同效力。随着这一概念的提出,审判实践中又出现了另一种倾向,有的人民法院认为凡是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都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这种望文生义的认定方法,应予纠正。

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153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交易场所违法的,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关于经营范围、交易时间、交易数量等行政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一般应当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31.【违反规章的合同效力】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6、合同的撤销

《合同法》第54条

《民法典》总则编:撤销情形:

  1. 重大误解(第147条)
  2. 对方欺诈(第148条):

①财务虚假、评估不实(司法解释四第40条);

②未完工程与后续成本案;

③或然债务:股权转让税收负担案

3、第三方欺诈(第149条)

4、胁迫手段(第150条)

5、显示公平(第151条)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总结:

基本保留合同法的规定,但也有重要变化,类型化更为严谨和科学:

  1. 欺诈、胁迫不再区分无效和撤销,都属于撤销行为。
  2. 取消了乘人之危行为,实质上与显示公平合一。
  3. 增加了第三人欺诈行为,分类更为精细。

合同效力状态总结:两种效力分类下的不同效力

  1. 按照合同效力的发展阶段:合同成立——未生效——生效——履行
  2. 按照合同是否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合同有效——无效——撤销

因此,在合同的任何一个阶段,都存在有效、无效和撤销的问题,即主张合同成立的有效、无效或撤销;主张合同的生效的有效、无效或撤销;主张合同履行的有效、无效或撤销。经常出现的困惑和误解就是把上述两种效力混同、并列进行分析、评价、因此无法辨识和准确认定。

  1. 合同的责任:违约责任与缔约责任

   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和有效情况下的责任(履行责任与赔偿责任)

   缔约责任:合同未成立、未生效、合同无效和撤销后的责任(赔偿责任)

外商投资企业法司法解释:报批责任与赔偿责任

  • 合同批准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和报批条款的法律效力与救济

1、这是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合同因一方拒绝报批而不能生效无法追责和救济。如某保险公司股权转让案。

2、最高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院《九民纪要》

37.【未经批准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某类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如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购买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批准是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未经批准的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特别生效条件而未生效。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是,把未生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虽认定为未生效,却按无效合同处理。无效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欠缺合同的有效要件,或者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未生效合同已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对双方具有一定的拘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撤回、解除、变更,但因欠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特别生效条件,在该生效条件成就前,不能产生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38.【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出专门约定的,该约定独立生效。一方因另一方不履行报批义务,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39.【报批义务的释明】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主要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一方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4、民法典的立法

《民法典》第502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解读要点:

  1. 此条款来源于司法实践和司法裁判规则。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和问题导向。当然也是理论研究成果。但较司法解释有所后退。
  2. 报批条款的效力需要独立认定,不受合同主要条款未生效的影响。
  3. 报批条款的性质:

    先合同义务?救济手段?

预约合同?救济手段?

独立合同或条款?救济手段?

  1. “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如何适用?是否可以请求报批?是否可以变更报批程序?

《民法典》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民法典合同编》:合同的履行

《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解读:

  1. 体现民法典的时代性和绿色原则。
  2. 关于附随义务:通知,如首都机场或大兴机场的通知提示。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解读:

  1. 本条的变化主要是第(一)项关于质量要求不明确的确定根据。原来只是简单地规定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民法典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先适用强制性标准,再适用推荐性标准,再之后才是行业标准。这一规定是根据国家标准本身的规定作出的,与相关规则一致。
  2. 本条的另一变化是第(六)项履行费用的负担,原规定是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新规定补充一句话:“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这是合理的,因为有时完全是债权人的原因,如多次变更履行地点。变更履行方式、运输方式、改变普通邮递为快递等。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解读:

  1. 本条是最典型的现代交易条款,更体现时代性和中国特色。
  2. 本条基本上移接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第51条),只做了文字的技术性调整,把提供服务的“交付”改为“提供服务”。从而也与电子商务法紧密衔接,反映了民法典作为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协调。
  3. 电子商务合同履行中的交付
  • 交付的时间

交付在合同中意义重大

电子商务领域的交付存在着一定的特殊性

《合同法》中关于交付时间的规定较为简单

《电子商务法》明确规定了以快递方式交付商品、交付服务产品以及交付在线数字产品的交付时间。

(1)以快递方式交付商品的合同的交付时间

以买方签收时间为交付商品的时间

(2)标的为提供服务的合同的交付时间

为电子或者实物凭证中所载明的时间

  1. 以在线传输数字产品为标的的合同的交付时间

以发送的信息产品进入买方的特定系统且能够为买方检索识别时为准

采用电子邮件方式交付信息产品的,自接收方收到该电子邮件时交付完成;采用许可下载的方式交付的,应在被许可方下载完毕后交付完成。如果该信息产品为第三方所持有,需要通过授权的方式使得被授权人可以访问第三方资源从而完成交付。

当然,关于标的物交付时间,当事人可以作出不同的约定。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解读:

  1. 本条为新增条款,表明币种的支付在民事活动中日愈重要。
  2. 本条对当事人约定不明的补充性规定,相当于对第511条约定不明的情形中增加了一项。
  3. 贸仲仲裁案件中,因为常有涉外纠纷,有时就出现关于币种的请求和裁决。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解读:

以下七条(第515—521条)都是关于债的规定,即关于选择之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的规定。这是民法典立法特殊体系安排下的一个特别规定。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解读:(515条、516条)

  1. 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的概念

数种运输方式的选择:陆运、海运和空运

产品瑕疵的补救方式选择:更换、修复、退货

  1. 选择之债成立的两个要件

(1)两种以上内容相异的给付

(2)须选择其一履行

3、选择之债的选择或特定化

(1)当事人合意选定一种

(2)由乙方行使选择权选定

(3)因给付不能而特定化

4、选择权人与选择权的行使

选择债权与选择债务

选择权原则上属于债务人,即选择债务。

选择权属债务人原因:给付需先确定、履行需一定准备

保障债务人利益、确保债务顺利履行

选择权的转移:待遇选择

选择的通知、变更与限制

  1. 选择之债与给付不能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解读:

  1. 按份之债的概念
  2. 按份之债的成立要件
  3. 按份之债的原因与性质
  4. 按份之债的效力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解读:

  1. 连带之债的概念
  2. 连带之债的作用和目的
  3. 连带之债的发生原因
  4. 连带之债的效力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解读:

  1. 本条对连带债务的法律效力作出进一步细致规定。
  2. 明确了连带债务的内部追偿。
  3. 进一步规定了内部追偿关系的权力义务关系。
  4. 进一步规定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解读:

  1. 此条对连带债务情况下发生的债务履行、抵销、提存、免除、债权债务合一、受领迟延问题作了特别规定。
  2. 总的原则是,不因此扩大债权人的利益,不因此增加债务人的负担,维持原有的权力义务的实际效果。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解读:

  1. 与前述连带债务对应,对连带债权的内部关系,也作出具体规定。
  2. 首先是确定份额,即难以确定的,份额相同。其次是按比例返还,实际上类同于连带债务的追偿。再次是其他事项参照适用连带债务的规定,包括履行、抵销、提存、免除、债权债务合一、受领迟延等。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解读:

  1. 这是极具实务价值的合同履行规则,实践中经常出现,也是当事人往往意识不到、不能有效利用的合同规则。
  2. 明确和解决三个问题:
  1. 当事人可以约定向第三人履行
  2. 向第三方履行时,违约责任向谁承担?
  3. 第三人是否可以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和权利?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

  1. 与向第三人履行相对应,是由第三人履行。
  2. 应由当事人约定。
  3. 违约责任承担:第三人违约,依然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4. 第三人是否可以依约定取得债务人地位,此条未予规定。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

  1. 此条完全是本次民法典立法的新增合同履行规则。
  2. 与前条由第三人履行不同的是,没有合同约定,而是第三人主动介入履行。
  3. 此行为形式上看类似于无因管理,但与无因管理不同。
  4. 这里的合法利益应做广义的解释。
  5. 第三人清偿的效果:债权转让。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重点解读:

  1. 这是一个理论和实践意义重大,对合同和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的合同规则。
  2. 情势并更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规则,最高法院司法实践有所认可,也在司法解释中已有规定。
  3. 新冠疫情的发生,使本条规定的意义更为突出。
  4. 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区别:
  1. 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情势变更属于合同履行原则,允许经裁判而变更或解除合同,当然解除后亦免责。
  2. 不可抗力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情势变更时合同能够履行,只是显示公平或不合理。
  3. 不可抗力可能导致情势变更,也可能不导致。导致情势变更的可能是不可抗力,也可能是其他因素,如意外事件。
  1. 适用要件:
  1. 出现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
  2. 情势变更事实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前。
  3. 情势变更不可预见,即不属于商业风险。
  4. 情势变更不可归因于当事人。
  5. 继续履行将对一方显示公平。
  6. 需由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裁决原则是公平。
  1. 情势变更的效力:
  1. 可以请求与对方重新协商。
  2. 请求变更合同。
  3. 请求解除合同。
  4. 另一方当事人不可请求损害赔偿。

《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解读:

  1. 合同监管问题是合同法的特别问题,原来的经济合同法曾有规定,《合同法》制定时取消。此次又再次写入合同编。
  2. 合同的市场监管是必要的,虽然是合同自由,但亦需要行政干预,特别是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有时,涉及当事人利益的合同,也有行政监管的需要,如格式合同的审查。
  3. 本条只是一个原则性或宣示性的条款,具体事项依照相应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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