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45条对照WCP
著作权法45条对照WCP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录像制品限于复制性、机械性录制的连续画面,即机械、忠实地录制现存的作品或其他连续相关形象、图像。(对吗?)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电视剧的作者尚不能保留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表演者权不能保留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举重以明轻)
电影、电视剧演员的表演是职务表演,也不能约定表演者权(举重以明清)
电影、电视剧作品的表演者权归制作单位。
在著作权与邻接权的保护上,著作权法保护的重心是著作权。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方法,既然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相关作者都不能对该作品刑事复制权、发行权等专有权,表演者当然也不应有权刑事上述权利。
文字作品: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文字组合、遣词造句
口述作品: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区分口述作品与对作品的表演:背稿子)——达到一定程度独创性
作品的必要条件
2.作品是可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
作品的概念不包括科学技术
《著作权法》第3条是构成作品的4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
四个条件:
1.人类创造
2.
刚开始是保护版权(保护出版者)
资产阶级革命后,作者开始要求保护作者的权利。
(1709年)安娜女王法,首部真正意义上的版权法(立法目的:保护作者的复制权,创作优秀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不是大陆法系的著作权法也不是英美法系的版权法。
为什么法律要制造垄断?
1.鼓励创作
(二)作品必须是可以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
1、能以一定形式表现+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
三、作品的概念
1、《著作权法》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
构成作品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智力成果+以一定形式表现+独创性
一个作品必然符合4个条件,但并是说具备这4个条件就一定构成作品。因为作品的范围还要受到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和其他条文的限制。
2、作品须为人类的智力成果,猴子的自拍照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为了鼓励更多的人投身于创作活动中,而鼓励的机制就是法律规定的复制权、发行权、信网权等专有权利。使得作者可以控制他人以各种权利方式对作品利用,从而使他人在需要使用作品时寻找作者并许可付费。
第二节 特许出版权VS著作权
只保护出版商VS首先保护作者
由君主或政府授予VS依法产生,符合法定条件就享有
公权力的体现VS是私权
第二节
1、
二、著作权的定义
法律赋予民事主体对作品或相邻客体的专有权利(排他权力)。
著作权:
1、狭义著作权(作者权):对作品的权利。
2、邻接权(相关权):对其他客体的权利。包括:表演者权-对表演活动的权利,录制者权-对录音录像的权利,广播组织权-对广播信号的权利,出版者权-对版式设计的权利。
意义:享有的权利不同,受保护的水平不同。
二、知识、财产与著作权制度的正当性
(一)知识与财产
1、法律上的财产:
因稀缺而有的价值+排他性/专有性+可转让性
有型的即可占有,实现排他性
2、智力成果的本质是信息,而信息的本质就是自由流动。信息一旦被披露就会流动,他人就可以随意使用。信息创造者无法凭借自己的力量阻止信息的流动和他人的使用。
一、著作权法概述
1、著作权被称为“鬼拳”,让人难以捉摸。
2、误区一:以日常生活的常识和经验去应对著作权问题。
eg:超市播放购买的CD但未经授权的歌曲,侵犯谁的权利?
答:只侵犯了词曲作者的权利。
根据法律的规则和逻辑进行推理。
解释:超市的行为是播放购买的CD录音制品为机械表演行为,著作权法的逻辑是通过赋予著作权人特定的权利来规制他人的行为,当某种行为未经许可或法定理由实施时就可能构成相关权利的侵权。超市的机械表演行为对应的专有权利叫做表演权。
著作权法的规则是只为词曲作者规定了表演权这种专有权。
著作权法难在它的规则与常识、经验有差别。
3、误区二:将著作权法中特定术语的含义等同于其日常含义。
eg:著作权法的“使用权”:指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规定的各项专有权利所对应的权利,比如复制行为的复制权、表演权相对应的表演。但并没有规定对应的购买权和阅读权。所以阅读权和购买权并不是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权。因为著作权人没有办法规制他人未经许可购买和阅读的行为。
eg:迪比特的电路板设计图VS摩托罗拉案,并非著作权法的复制权。
著作权:
复制行为:在物质载体上再现作品;且,作品被稳定地固定在物质载体上。
我国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利:
1.收回权
2.接触作品权
3.追续权:视觉艺术作品,作品被转卖时,有权从中分得一定比例的份额。
平面作品与立体作品的区别在于作品的呈现方式是使用了二维还是用的三维。
艺术品设计和美感没有必然联系;
音乐作品主要是指曲,可以带词或不要词;单独的词可以是文字作品,但音乐作品一定是有曲。
舞蹈作品的作者是舞蹈动作的设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