邬砚:裁判者视角下的工程结算规则全解

(一)适用行政审计结论的前提

1、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2、合同约定不明确(缺乏审计的基础);

3、合同约定无效(违背无效合同参照结算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

       在民事合同中,方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生日恩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因此,不应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行政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此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包括约定明确的行政审计主体、明确的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必须明确具体,不能解释推定。

        2017年6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作出《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称,“我们研究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军工结果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行政审计结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只具有证明工程价款的效力。如有证据证明行政审计结论却有错误的,则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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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计结算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审计结算规则 

(一)适用行政审计结论的前提

1.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行政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此有明确约定为前提。包括约定明确的行政审计主体明确的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依据的意思表示。该约定必须明确具体,不能解释推定。

2.合同约定不明(缺乏审计的基础)

合同约定的计价条款、计价方法不明,应当定额或者询价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3.合同约定无效(违背无效合同参照结算规则)

(二)如何看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的复函?

这个复函不影响,最高院电话答复的第一种情形,仅是法工委对地方性法规是否超出立法法授权的判断

(三)如何看待审计结论的错误?

据统计,在约定了行政审计条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因对审计结论不服提起异议的案件占比高达55.79%. 

行政救济说:由于审计是行政管理措施,具有行政效力,故即使有证据证明审计结论存在错漏,应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不能径行采取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改变审核结果。

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民终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

对”行政救济说“的反思

1.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主要审查行政行为的权限与程序问题,难以解决审计结论的错漏。

2.行政审计结论之所以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系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非其具有行政法上的效力。

3.行政审计结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只具有证明工程价款的效力。如有证据证明行政审计结论确有错误的,则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司法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

(四)承包人配合审计是否意味着接受审计结论?

(五)审计机关久审不决的如何处理?

(六)如何看待审计机关在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后出具的审计结论?

(七)财政评审

(八)社会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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