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署名有乱象,确定影片著作权人的意义。

直接影响到后续诉讼中当事人主体地位的确定。

(1)多个著作权人的,应作为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是否需要追加当事人;

(2)谁来分配诉讼利益,谁来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但在一般影视剧首尾一般没有“制片者”这一名词出现,如何确定谁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十分重要。

法院专门就这一问题开展会议讨论,目前司法实践中认为,拥有资金的主体和拍摄许可证的主体会进行合作,因此不同主体对影片的贡献就会体现在署名中。

3、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1)对影片署名没有规范性的要求,没有统一作法,不硬性要求标明“制片者”;

(2)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为著作权人(一般为投资方,起到重要作用,出品人作为个人不具有署名意义);

(3)设置单位、联合设置单位、制片人 只是完成了拍摄工作,是根据出品单位的意志完成工作,系劳动的;

(4)《设置电影片许可证》、《电视剧拍摄许可证》也会出现署名人,该署名人并不必然由此确定;

(5)依据合同的约定来确定是最为直接、普遍的认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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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确定

1、署名人众多,如何确定著作权人?

出品单位和联合出品单位一般认定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投资主体。

出品人是出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自然人,并不具有著作权法上的意义。

制片人、联合制片人、制片主任、总制片人具有不同工作内容的主体。

摄制单位为具体从事拍摄的主体。

取得影视剧的拍摄资格要与有资格的主体合作,双方在合同中应当有具体的约定,体现在影片署名上就有所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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