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字之书不是作品。
无字之书不是作品。
不含技术。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
第一台印刷机。
成立了工会。
第三节 知识、财产与著作权制度的正当性
二、著作权制度的正当性
为什么法律要制造垄断?《在希望的田野上》施光南逝世于1990年,也是第一部著作权法颁布的时间;谷建芬收取《三国演义》主题歌稿酬20万港币;WPS文字处理系统-香港金山公司研制,word微软是全球市场,金山是文字处理。
为什么法律要制造垄断?
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
智力成果财产权范围取决于法律的界定--无法律、无权利
一、知识与财产
什么是法律上的财产?
1、因稀缺而有价值
2、排他性/专有性
3、可转让性
智力成果天然不是法律上的财产?
智力成果披露后天然无法被控制:informationg wangs to be free(信息的本质就是自由流动)
智力成果如果成为法律上的财产?
法律强制性地使智力成果具备排他性和可转让性。
第一章:著作权法概述
序:学习的误区与方法
误区一:以日常生活中的常识和经营去应对著作权的问题
词曲作者-创作-歌曲
歌星-演唱-演唱会
唱片公司-录制-CD
对策:必须从法律概念、规则和逻辑着手分析。
误区二:将著作权法中特定术语的含义等同于其日常含义
清末考试:论项羽与拿破仑
某考生:项羽力拔山兮气盖世,安有一破轮不能拿哉!
著作权人有“使用权”
故意购买并阅读盗版侵权了“使用权”么?
回答:没有。
迪比特诉摩托罗拉案
对策:b
著作权法机械表演
独创性与侵权认定
1、作为被告代理人,尽量否定原告方“作品”的独创性。(往前找)
2、原告只能就其独创的内容主张权利
3、如证明涉案作品非原告独创,侵权指称不能成立
改编权 “猴寿案”(某高院2009年)
李某创作的“太极猴寿”作品是否侵犯了任某创作的“猴寿”作品的著作权,关键是看李某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李某的作品显然不是对任某作品简单的复制,。。。。。。李已经发生了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李某创作的作品具有一定的智力成果和特有的表现手段,应当认定李某的“太极猴寿”具有独创性,未侵犯任某创作的“猴寿”作品的著作权。(应认定为侵权,具体为侵犯原作者的改编权)
1、被控侵权成果的“独创性”与其是否构成侵权无直接关系
2、一种成果可以既构成(演绎)作品,也可以是侵权作品
3、侵权作品认定公式:接触+实质性相似
被控侵权成果的“独创性”与侵犯何种专有权利有关
1、被控侵权成果具有独创性,侵犯改编权等演绎权-------民事责任
2、被控侵权作品无独创性,侵犯复制权------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四)“创”的高度
对于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只能定性其独创性之有无,而无法定量其独创性之高低。
独创性是“有无”问题,不是“高低”问题?
在中国独创性为“无”的录音制品,为什么在美国独创性为“有”?
“有无”是程度问题!
MV案:连续画面是否为符合“独创性”要求的作品?
美国:除了自动拍摄和纯粹翻拍,几乎都是作品
大陆法系国家:
录影(创造性低):录像(只享有领接权)
录影(创造性高):电影/视听作品(享有著作权)
照片(创造性低):普通照片(只享有领接权)
照片(创造性高):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
我国标准:对录影采取大陆法系国家标准(两分法),对照片没有借鉴大陆法系国家标准(我国领接权保护范围不包括(即没有)普通照片这一内容)
但是,学术界认为 ,照片与录影在本质内容上同属一个概念。所以,存在逻辑(冲突)问题。
独创性与侵权认定
(三)作品的长度
“创”:多少内容能构成作品?
完整地表达思想感情、传递信息或文艺美感
构成作品的部分,单独抽离出来,只要它符合独创性要求以及其他作品构成要件,它完全可以作为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曹雪芹《红楼梦》诗歌百余首、金庸小说连载)
“字”、“词”可比作构成文字作品的“基本粒子”,是人们进行社会生活和思想交流的基本语言工具,不同于构成作品内容的“素材”,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客体)。
(二)“创”与内容的质量与价值
“创”:质量与价值?
不要求高质量或高度的文学和美学价值
对艺术作品有美感的要求(实用艺术品的保护)
不能过于微不足道
“歼十战斗机模型案”(北京高院2015年)
模型与原物的近似程度越高或者越满足实际需要,其独创性越高。。。。。。。虽然该模型是“歼十飞机(单座)”造型的等比例缩小,但。。。。。。该模型的独创性恰恰体现于此,其已构成模型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对独创性的误解,不太认同该裁判观点,违反著作权法基本原理)
模型品的独创性何来?
“电子三维电子模型案”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 2008年
裁判观点:原告的电脑模型是在没有任何个性化特征的情况下再现了丰田汽车。。。。。。他的模型并不包含使这种对世界上既存事物或事实的再现成为受版权保护的新表达。。。。。。他仅仅是将丰田汽车以数字媒介成功地进行了复制。。。。。将丰田汽车的物理外观转换为精确反映该外观的电脑图片需要大量劳动和极高技巧。但最终成果中丰田汽车的外观并不源于原告,因此我们不能给予这种劳动和技巧以版权保护。。。。。原告的目的无疑也是去复制丰田汽车(外观)而不是创作或增加任何独创性的表达。
“独”是客观标准,不考虑:
1、难易程度
2、时间投入
3、技能技巧
4、材质尺寸
5、经济价值
6、社会后果
“创”:智力创作的成果,不能仅是额头流汗
“创”:有智力创作空间、体现创作者的个性
(四)大小与材质
1976年 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
“山姆大叔雕像案”
仅仅在不同介质上对艺术作品的再现,并不满足受版权保护所要求的独创性。
段某与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公司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0年
浮雕制作本身是一门成熟的技艺,将人物姿态、肢体动作、面部表情、衣冠服饰、色彩搭配等要素已经固定的平面或立体造型制作成对应一致的浮雕件,对熟悉浮雕工艺的技术人员而言并非难事,这种制作是对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对象的工艺条件、技法的选用,即利用常规工艺技术将同一艺术形象在不同载体之间进行转换,其人物形象本身并没有因制作行为体现出与原有人物形象有明显区别的构思和想象。至于浮雕作品所呈现的更为直观、丰满的特征,也仅属于众所周知的浮雕工艺品的固有特性,不能视为创造性智力活动的成果。
(二)难度与技巧
1959年 美国 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上帝之手”案 ,原创作品作者:罗丹
当年美国审理法院认定为是作品。
额头流汗规则
理由:(难度)精确缩小版 需要有极大的技巧和独创性(难)
现代观点:是对原作品的复制,不是作品。
雕塑作品:平面、线条以及几何结构在这个多维艺术品中相互依赖关系。
1987年 “绿野仙踪”插画临摹案 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是复制,不是作品。
理由:1、原告认为,其临摹出的插画在颜色深浅上与原画有些差异
法院认为,这些微不足道的差异并非原告刻意为之,也不能反映原告自己的艺术观点
2、原告认为,其临摹过程异常复杂,需要耗费艺术家大量时间和精力
法院认为,原告无疑需要付出极大的精力和许多时间对插画进行复制,但精力和时间投入本身并不足以认定独创性。
3、原告认为,保护其临摹结果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因为原作已极为罕见,很难在图书馆中找到
法院认为,公众确能够从原告的工作中受益,但这不足以使原告的临摹获得版权保护
独创性中的“独”
独:独立创作、源自本人
情形之一:从无到有 独立完成
情形之二:在原作品基础之上进行创作
三、作品须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成果
1、传递思想感情、系统化的信息
2、展示文艺美感或科学之美
排除 技术领域:解决技术问题
作品须是可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
“能以一定形式表现”能够被他人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