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交易的主体问题
一、国有资产及国有企业的界定
国有资产:经营性资产(国家对企业的出资形成)、行政事业性资产(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等组织使用管理)、资源性资产(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森林、水流等)
一般指第一类非金融性质的经营资产
二、纳入国资交易范围的企业类型:
国有企业:
1.国有独资、全资企业;
2.国有控股企业;(第一类:单独或合计持股>50%;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第二类:持股比例>50% 各级子企业)
3.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1)国有股东要求: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2)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50%;
(3)第一大股东;(不是第一大股东但确实通过(4)等方式实际控制的也可能是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4)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同时满足。
没有办法判定的时候征求国资监管部门意见。
实际支配的量化标准参考:《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及上市公司相关规定
三、几类特殊交易主体规则
1.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要求
国有PE(LP)是否纳入国有资产交易监管范围?
(1)国有企业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合伙财产份额)是否适用32号令?
(2)国有有限合伙转让其对外投资形成的企业产权(所持企业产权)是否适用32号令?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应当适用32号令,因为产权转让主要看转让方的性质、不考虑目标企业的性质。
国有性质的有限合伙企业转让其对外投资形成的企业产权,不适用32号令,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
2.管理层受让的特殊要求
国有企业管理层能否受让国有产权?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
范围限制: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可以。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及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不向管理层转让。
禁止情形:
条件限制:
程序限制:
3.境外主体的特殊要求
4.联合体受让的特殊要求
产权转让:转让方未明示,视为允许联合受让
资产转让:必须明示,与产权转让相反
增资扩股:未明确规定,增资企业自主决定
联合受让体的受让条件:
联合受让体各成员均满足信息披露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
转让方在公告中有例外排除除外
联合受让体的优先购买权:
全部都是原股东,当然享有
有非原股东在内,不享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