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创性中的“创”作品的长度(通常情况下长度不影响独创性的认定)
“创”:多少内容能构成作品?(最低限度):
完整地表达思想感情、传递信息或艺术美感
国家版权局《关于“大鹏湾”与“西江月”杂志纠纷案有关著作权问题的复函》:“大鹏湾”一次,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只有“大鹏湾”三字的手书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同时,杂志目录中的栏目名称亦不构成作品,只要栏目中的内容不同,不能认为侵犯著作权。
国家版权局《关于文学作品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答复》:大量的作品名称都是生活中经常使用的,并没有独创性。另外从作品名称的纠纷来看,利用他人作品的名称,主要是为了利用这部作品在社会上已经产生的巨大影响,并不是真正利用他人的作品,应当看作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我们认为,作品,包括电影文学剧本《五朵金花》的名称不宜受著作权法保护。
马明博诉光明日报出版社、中央电视台(北京东城区法院2012年):涉案书名“舌尖上的中国”系两个通用名词的简单组合,且该书仅有6各自,缺乏相应的长度和必要的深度,无法充分地表达和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或研究成果,无法体现作者对此所付出的智力创作,股改书名本身不包含任何思想内容,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并不是作者思想的独特表现。
独创的“EXXON”是作品么?不是文字作品。
火钳刘明、男默女泪、细思恐极、喜大普奔等?不是作品,上述词汇缺乏相应的长度和必要的深度,无法充分地表达和反映作者的思想感情或研究成果,无法体现作者对此所付出的智力创作。
国家版权局《关于科技名词有关问题的复函》:“字”、“词”可比作构成文字作品的“基本粒子”,使人们进行社会生活和思想交流的基本语言工具,不同于构成作品内容的“素材”,不属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客体)。
万事达被理解为万事皆可达唯有情无价,zhegewenzuhe虽然不长但足以表达作者的独特思想表达,是可以判断为作品的。
郭石夫诉杭州哇哈哈集团(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在确定著作权法保护对象时,应当首先确定要求保护的作品或作品的一部分是否是作者全部思想或者思想实质部分的独特表现。......“娃哈哈”是“娃娃笑哈哈”的紧缩句式。“娃哈哈”作为歌曲中的副歌短句、歌词的一个组成部分,其重要性主要在于歌词中上下句歌词的连接作用,所表现的内涵并不是作者思想的独特表现,也无法认定其反映了作者的全部思想或思想的实质部分。